人大代表的质询权

一.法律规定
人大代表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并要求受质询机关必须予以答复的权利。
二.主要内容
主要包括:国家行政、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在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和重大措施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违反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及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等方面的问题,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方面的问题等。
三.质询案有以下特点
1.行为的限制性
质询一般是针对政府、监察委、法院和检察院存在的违宪违法行为、工作中的重大失误和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当措施提出的。质询的目的在于获知受质询机关的工作情况或者对受质询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以监督受质询机关改正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
由于质询这种方式比较严厉,只有比较严重的事情才列入质询案进行处理,所以质询并不常见。
2.人数的限定性
法律规定质询案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根据代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由此,代表个人不能单独提出质询。
对提出质询的人数作出限制,主要是考虑到质询案比较严肃、慎重,同时还要保证质询案的质量,使质询能够得到有效的实行。
3.时间的限定性
法律对提出质询案的时间作了限定,即质询案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不能提出质询。
这是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只有召开会议时才能行使职权,也只有开会,代表才能一起讨论提出质询,受质询机关才能作出答复。不开会,代表无法一起讨论提出质询,受质询机关也无法作出答复。
4.处理的程序性
质询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之一,法律对质询案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按以下程序处理:
(1)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的,还应决定是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还是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答复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主席团只能决定答复的形式,不能决定不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应在本次会议期间按照主席团决定的答复形式作出答复。如因提出质询的问题比较复杂,确实无法在本次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的,主席团经征求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同意,也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书面答复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2)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发表意见就是针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代表认为不清楚的问题提出要求进一步答复的意见,或者对答复是否满意发表意见。一般不能提出与原质询问题无关的新问题,如果提出新问题,应当提出新的质询案。)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3)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在答复意见上签署。(4)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主席团应当将答复意见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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